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政务要闻>通知公告>详细内容

西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畴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和西畴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1-02 来源:西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字体:

 

 

西畴县人民政府文件

 

 

西政发〔2020〕29


 

 

西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畴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西畴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现将《西畴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和《西畴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畴县人民政府

                             2020年112

(此件公开发布)

 

西畴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全县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西畴县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提出收费标准和计价结算办法报发改部门备案。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全县网约车、网约平台公司管理工作。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网约平台公司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网约平台公司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在西畴登记注册成立公司;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换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西畴县境内设有办公地点,配备有办公设备和人员,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实行经营期限限制,一次许可期限5年,到期可按相关规定延续经营,但不得转让经营权。

第七条 申请在西畴县境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西畴县境内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由省级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的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西畴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八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连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地点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技术等级一级以上,类型等级为小型中级以上;车辆品牌应具备在国家车辆许可平台上公布达标的车型;

(四)车辆价格在10万元以上(以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为准),轴距在2700mm以上(新能源汽车的轴距可在2650mm以上),发动机功率在100kw以上(对新能源汽车不对发动机功率进行限制,续驶里程需达180公里以上);

(五)车辆喷图统一标识;

(六)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现有车辆,自车辆行驶证登记之日起计算,车龄不超过3年;

(七)一辆车只可以加入一家网约车平台公司;

(八)车辆户籍地必须在西畴;

(九)车辆单个座位险50万以上,第三责任险按照保险上限投保;

(十)鼓励符合上述条件的符合国六排放标准或新能源汽车按规定参加网约出租车经营。

第十四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C1以上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由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提供体检证明,初中以上学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地户口或具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

(五)一个人只能申请一辆车,只能加入一个平台,人、车、平台要对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报备。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应当在西畴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网约车应该在许可范围内四级及以上公路上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保险制度、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收取网约车经营服务费用。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西畴县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发改工信、公安、人社、人民银行、税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县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九、二十七、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退出。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日,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西畴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

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611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西畴县范围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巡游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车运价原则上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相结合,调节价在指导价20%以内浮动,由县发改局按相关规定核定运价。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 西畴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全县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现有车辆,自车辆行驶证登记之日起计算,车龄不超过3年;

3.车辆户籍地应在西畴;

4.车辆座位险50万以上,第三责任险按照保险上限投保

5新投入车辆需使用新能源汽车;

6.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C1以上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由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提供体检证明),初中以上学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地户口或具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期限制无偿使用,一次许可期限为5年,到期后可按规定延续经营,但不得转让经营权,不得办理过户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巡游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可收回经营权。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况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巡游出租汽车服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车辆和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西畴县城区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西畴县城区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四)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七)在西畴县辖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蓄意占用公共停车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时,车容车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二)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无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三)座椅牢固无塌陷,前排座椅可前后移动,靠背倾度可调,安全带和锁扣齐全、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五)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牌)、车载信息化设备等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巡游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1)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巡游出租汽车企业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五条 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三)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后,应当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巡游出租汽车;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五)乘客上车后,驾驶员应当向电召服务人员发送乘客上车确认信息。

   第二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二十九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停靠点等,并设置明显标识。

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应当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餐饮、休息等服务。

第三十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并纳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

第三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加强管理,履行管理责任,落实保险制度,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等方式保障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

第三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三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按照规范提供服务。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可按照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要求,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三十八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或者接入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提供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

第四十二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以及经营者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 西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退出。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巡游出租车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车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报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六)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巡游出租车公司不再具备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巡游出租汽车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巡游出租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巡游出租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车公司及巡游出租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巡游出租车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喷涂、安装巡游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二)预约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通过预约方式承揽乘客,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提供驾驶劳务,根据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经营活动;

(三)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四)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五)绕道行驶,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合理路线行驶的行为;

(六)议价,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七)甩客,是指在运营途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本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日,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分享到: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