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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8-29 来源:西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 【字体:

西市监处罚〔2023〕16号

西畴县何国英蔬菜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青椒)行政处罚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何国英,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64年11月09日,户籍住址:西畴县西洒镇新锋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64XXXXXXXX。现住:西畴县西洒镇北回社区瑞和街17号,联系电话:13577XXXXXX。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情况:

名称:西畴县何国英蔬菜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3MA6Q2W405N;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西畴县兰城农贸市场内;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何国英。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2023年04月19日,根据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3年食用农产品抽样任务的计划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对西畴县兰城农贸市场内西畴县何国英蔬菜店销售的青椒依法进行监督抽样检验,抽样基数10kg,抽样数量6kg,备样数量3kg;抽取青椒样品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2023年5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N0:YCCJ2303285),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量残留限量》要求,噻虫胺mg/kg≤0.05的标准指标,实测值0.1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青椒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我局于2023年05月25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0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该批次的青椒售卖,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04月18日上午向周边农户在西畴县兰城农贸市场附近购进青椒15kg、进货价元6元/kg。购进后摆放在西畴县兰城农贸市场何国英蔬菜店内以8元/kg的价格销售。至2023年4月19日中午14点上述青椒已销售完毕,共销售15kg(含检验样品6kg),共计销售收入120元,销售利润30元。进货时,当事人基本履行了进销货查验义务、索票索证义务,但因供货方属于农村种植散户,因此,索取的票证不全。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认定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青椒)的事实成立。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抽样前已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2023 年04月19日监督抽检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据种类-现场笔录),抽样样品证照片3张(证据种类-视听资料)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西畴县何国英蔬菜店抽取青椒样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4月19日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青椒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5月17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青椒检验报告(N0:YCCJ2303285)一份,(证据种类-鉴定意见)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量残留限量》要求,噻虫胺mg/kg≤0.05的标准指标,实测值0.1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的青椒经检验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和《送达回证》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并告知了当事人检验结果和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时限。

证据六:2023年05月25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一: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1份的事实;证明二:被抽检的青椒已被当事人售卖完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07月17日,在兰城农贸市场办公室依法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购进来源、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等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当事人已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经营者何国英公民身份基本情况和属完全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收款收据》1份(证据种类-书证)。证明当事人基本履行了相关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逐页签字盖章(按手印)认可。

四、违法行为危害、当事人主观过错、处罚自由裁量事实、理由及依据

违法行为危害:长期接触噻虫胺会导致中枢神经系统造成损伤,会出现头痛、眩晕、晕厥、抽搐、肌无力等症状。会对人的肝脏造成损伤,出现肝细胞损伤、肝肿大、肝纤维化以及肝病等症状。。

当事人主观过错:当事人不注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对食品安全重视不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罚自由裁量事实、理由及依据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主观上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货值金额少,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索票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免予罚款的处罚,但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五、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2023年7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西市监罚告〔2023〕16号),告知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六、违法行为性质(定性)、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青椒)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叁拾元整(¥:30.00元),上缴国库。

七、责令改正内容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具体改正内容及要求为: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不得再购进、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同时责令当事人进行全面自查、排查,相应改正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八、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所得缴至西畴县兰城信用社(户名:西畴县财政局,账号:0000049964420012,地址:西畴县西洒镇太阳城)。

九、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告知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自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之日起,本局将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进行计算,合计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对于本告知内容,当事人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也可以要求听证。逾期未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十、处罚信息公示告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局将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务网站向社会公示本处罚信息。若当事人、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本局要求予以更正。公示期限为3年(公示之日起计算),其中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公示期限为3个月。此外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3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在公示期内,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处罚信息满1年,其他领域处罚信息满6个月,且处罚不属于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处罚情形的,而且当事人已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因同类行为再次受到处罚,也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的,可以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十一、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西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西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若非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8日